政策解读:《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政策解读
各区卫生健康委,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采供血机构:
根据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我委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决定对以下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卫医字〔2011〕242号)
将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市征兵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其承担征兵体检工作的资格。”修改为“征兵体检机构在征兵体检工作中管理不力,经整改仍存在影响征兵工作的严重问题的,由机构的审批机关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必要时联合区人民武装部更换本区指定的体检机构。”
二、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10〕85号)
将第2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及时纠正错误。经约谈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三、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卫医〔2017〕229号)
将文中“四、工作要求”中的“(二)高度重视,严格监管”。的第二句话,即“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发现医疗机构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管理、违规核定、备案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信息的,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四、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血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卫医字〔2007〕73号)
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血站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流动采血车开展采供血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凭证的,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血站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及时完成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将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经劝告不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令其进行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坚持不改的,按无证执业处理”。修改为“医疗机构不按有关规定命名,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积分记录,并要求其及时纠正;未按要求改正的,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7月13日